089.11.01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保障存款人權益,並妥適處理受接管銀行,應明確賦予接管人得為之處置,並
規定其為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097.12.30 一、鑒於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七條規定,為保留
其準用彈性,爰有必要於第一項第四款增列「或金融機構」,以期周延。
二、現行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六條規定,接管人因執行接管職務所生之費用,應
由受接管銀行負擔,該規定因涉及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宜提昇於法律明定
,並參照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之七第七項規定,增訂第二項。
三、考量接管期間,銀行仍繼續營運,對存款債權人、營運必要之費用或債務均應正
常支付,惟銀行之可運用資產有限,故對維持營運之必要費用及債務於第二項後
段配合增訂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三、受接管銀行於接管期間所生之費用及債務,尚未清償者,於進行清理時,準用修
正條文第六十二條之七第七項之規定,優先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清理銀行財產
清償之,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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