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9.11.01 一 本條新增。
二 銀行之清理,因涉及公益,中央主管機關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並規定清理
人執行職務時,準用之規定,爰增訂第一項。
三 銀行之清理程序,類似於公司之清算程序,爰參考公司法第八十四條,增訂第二
、三項。
四 清理期間,為求順利迅速完成相關程序,穩定金融秩序,對於其他銀行或機構受
讓清理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與其合併時,爰增訂第四項。
五 政府公權力介入受清理銀行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指定清理人執行時,清理人具有
類似於被授與行公權力之團體之地位,爰參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及外國立法
例,增訂第五項。
097.12.30 一、配合第六十二條之二之修正,以及現行條文第五項移至第六十二條之二第六項,
修正本條第一項準用六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六項之規定。
二、另由於第一項業規定準用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清理人有代表受接管銀行
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爰將第三項相同之規定予以刪除。
三、受清理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之轉讓與促成合併之對象限於「金融機構」,爰將
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機構」修正為「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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