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之清理) 清理人就任後,應即於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日報為三日以上之公告,催告債 權人於三十日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理。但清 理人所明知之債權,不在此限。 清理人應即查明銀行之財產狀況,於申報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造具資產負 債表及財產目錄,並擬具清理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資產負債表 於銀行總行所在地日報公告之。 清理人於第一項所定申報期限內,不得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信託財產、 受託保管之財產、已屆清償期之職員薪資及依存款保險條例規定辦理清償 者,不在此限。
(銀行之清理)
089.11.01一 本條新增。 二 為切實查明被清理銀行之負債,以求儘速進行清理程序鄉力增訂第一項。 三 為使中央主管機關及社會能瞭解被清理銀行資產負債之真實狀況,增訂第二項。 四 債權人於第一項所定申報期限內應即向清理人申報其債權,俾依清理程序處理, 增訂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