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之消極資格) 特殊目的公司應至少設置董事一人,最多設置董事三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所定事由者。 二、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之創始機構及其負責人。 三、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負責管理及處分該資產之服務機構及其負責人。 四、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監督機構及其負責人。 五、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之資產為信託受益權時,該受託之信託業及其負 責人。 六、曾經主管機關解除職務者。
(董事之消極資格)
091.07.24一、明定董事之人數及資格。 二、為避免利益衝突之情事,並確保董事之獨立性,除規定有公司法第三十條所定事 由或曾經主管機關解除職務者,不得擔任特殊目的信託機構之董事外,亦規定資 產證券化計畫所定有關參與資產證券化之創始機構、監督機構、資產證券化證券 受託人及其負責人等,亦不得擔任董事。 三、參考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