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1.07.24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與其董事間具有民法上之委任關係,惟因特殊目的公司之董事未
必受有報酬,恐生是否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疑慮,爰於第一項明定董事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為避免董事從事利害衝突之行為,並規定董事應負
忠實義務。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如未能遵法經營,應負賠償責任。同時為使董事能發揮內部監控
之功能,爰於第二項但書規定董事如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即
可免其責任。
三、第三項則就董事執行業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資產證券化計畫之行為,或經營
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時,明定股東得行使其制止權。
四、第四項明定董事之報酬,應以章程明訂之。
五、參考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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