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本法所定罰鍰,經主管機關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自逾期之日起,每 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屆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
090.07.09本條係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有關罰鍰逾期繳納時加收滯納金之立法例訂定之。094.05.18規費逾期繳納加徵滯納金應回歸規費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爰予刪除;另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應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辦理,「依法」二字核屬贅語,爰刪除之 ,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