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0.07.09 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金融控股公司或受罰人,經依本章處以罰鍰後,於主管機關規定
期限內仍不予改正者,為促使金融控股公司或受罰人得以儘速改正,以維社會公益,
爰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規定訂定本條,
賦予主管機關權限得於違法狀態持續中,依原處罰鍰按日連續處罰,以落實本法之執
行。
108.01.16 為督促金融控股公司遵守本法規定,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爰將
本條修正為「金融控股公司或受罰人經依本章規定處以罰鍰後,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
內仍不予改善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負責人職務或廢止
其許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