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施行前之準用)
本法施行前,已符合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應自本法
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如無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應自本法施行之
日起一年內依第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金融控股公司;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降低其對銀行、保險公司或
證券商持有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及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董
事人數至不符合第四條第一款規定。
前項五年期限,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二次,每次以二
年為限。
本法施行前,依銀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投資持有保險公司或證券商已發行
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額符合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或已直接、間接選任或
指派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過半數董事之銀行,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
個月內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