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銀行分行之淨值,不得低於主管機關規定最低專撥營業資金之三分之 二,不足者,其在臺灣地區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應即申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大陸地區銀行或陸資銀行,得令其限期匯入補 足專撥營業資金;屆期未補足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業務並依銀行法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099.03.16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國內存款人及債權人之權益,大陸銀行分行應有充足之清償能力,爰於第 一項明定大陸銀行分行之凈值不得低於其營業資金之三分之二,另於第二項明定 大陸地區分行之清償能力不足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其於指定期限內匯入營業資金 補足;逾期未補足者,主管機關得停止其業務並依銀行法為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