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12.09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範圍」二字刪除。
二、修正第二項。原第二項但書僅針對因合併而逾越「銀行法令」有關關係人授信或
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授信規定者,明定調整期限。按保險法、票
券金融管理法及信用合作社法及相關法令亦有關係人授信及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
或同一關係企業授信之規定,然該項但書未予納入規範,爰予修正以資周延,並
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第二項所定均得「申請延長一次」,係指金融機構未能於第二項本文或但書規
定之調整期限內調整完畢者,皆可分別申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限皆為二年,併予
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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