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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103.10.24金管銀國字第10320003400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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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7     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副總經理、協理、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
之人應具備良好品德、領導及有效經營該服務事業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
格之一:
一、國內外大學(含)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銀行工作經驗五年
    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相當規模銀行相當
    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大學(含)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金融行政或管
    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八職等以上或相當職務,成績優良
    者。
三、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相
    當規模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或金融資訊服務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並曾擔任經理以上或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五、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金融或資訊專業知識,可健全有效經
    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者。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副總經理、協理、經理之充任,該事業
應於其充任後三十日內,檢具有關資格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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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