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5.01.24 一、第二項銀行得發行登記形式金融債券規定係為配合金融債券無實體發行,參考公
司法及證券交易法有關不印製實體債券規定,爰修正為「銀行得發行免印製實體
之金融債券」,並規定未印製實體之金融債券應為記名式。
二、配合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發行金融債券之最低面額應為新臺幣一千萬元,爰於第三
項增訂排除條款。
106.03.23 本會前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銀行於國內發行新臺幣一
般金融債券、次順位金融債券及募集發行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應採帳簿劃撥交付,
不印製實體方式為之,發行或註銷時,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定辦理。為配合
現行實務上金融債券已採無實體化之發行,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刪除第二項規定。
原第三項規定移列為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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