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9.03.16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銀行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對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之轉投資,雖已訂有相關管
理規範,惟為有序開放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參股投資與金融控股公司
赴大陸地區參股投資,避免風險過度集中於大陸市場。
100.09.07 一、本會九十九年十二月發布之「銀行、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投資大陸地區事
業管理原則」第四點,對於大陸地區投資總額上限為:
(一)臺灣地區銀行或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子銀行或參股投資,及
臺灣地區銀行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
司赴大陸地區投資,其累積指撥之營業資金及投資總額合計數,不得超過申請
時該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十五。
(二)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赴大陸地區參股投資及其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關係企業(
不含臺灣地區銀行與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
十之子公司及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投資,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申請時
該金融控股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
二、為使銀行及金融控股公司之關係企業投資大陸地區事業應納入限額控管之法據更
為明確,爰納入上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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