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公司之設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應符合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 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以下簡稱本準 則)之規定。 信託公司之設立,有本準則第二條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信託公司之 發起人。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 前二項規定。
098.10.05參考商業銀行設立標準第六條第二項有關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 被指定代表行使職權者亦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爰增訂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