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08.19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銀行瞭解財務報告應編製之種類及相關規範,爰於總則新增本規定。
三、基於國際會計準則係以合併財務報告為主報表,爰於第一項明定銀行應依第二章
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告,另由於現行所有監理法規所規範之監理比率均係以個體
財務報告為基準所設定,基於監理目的,爰規定銀行應編製半年度及年度個體財
務報告。
四、若銀行無子公司者,應依第二章規定編製個別財務報告,且無須依第四章規定編
製年度個體財務報告,另個別財務報告仍應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爰增訂第
二項後段規定。
五、鑑於現行第三章「期中財務報告」已訂有期中財務報告之相關規範,爰將現行第
十九條第一項移列至本條第三項,並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期中財務報
導」,酌作文字修正。另期中財務報告四大表部分,應比照年度財務報表格式,
採整份財務報表(而非採簡明財務報表),並應依第二章財務報表相關規範、第
三章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規定辦理。
103.10.21 一、配合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合併及單獨財務報表」有關合併財務報告之規定
已被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合併財務報表」取代,爰修正第一項所援引之相
關公報。
二、為釐清個別財務報告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之規定,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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