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08.19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票券金融公司瞭解財務報告應編製之種類及相關規範,爰於總則新增本條規
定。
三、基於國際會計準則係以合併財務報告為主報表,爰於第一項明定票券金融公司應
依第二章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告,另由於現行所有監理法規所規範之監理比率均
係以個體財務報告為基準所設定,為監理目的並參酌「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
製準則」,爰規定票券金融公司應依第四章規定編製半年度及年度個體財務報告
。
四、若票券金融公司無子公司者,應依第二章規定編製個別財務報告,且無須依第四
章規定編製個體財務報表,另半年度及年度個別財務報告應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
細表,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五、現行第三章定有期中財務報告之相關規範,爰將現行第十九條第一項移列至本條
第三項,並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期中財務報導」酌作文字修正。另期
中財務報告四大表部分,應比照年度財務報表格式,採整份財務報表(而非採簡
明財務報表),並應依第二章財務報表相關規範、第三章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
四號規定辦理。
103.10.21 一、配合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合併及單獨財務報表」有關合併財務報告之規定
已被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合併財務報表」取代,爰修正第一項所援引之相
關公報。
二、為釐清個別財務報告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之規定,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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