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法規查詢結果
法規名稱: 申請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注意事項(098.09.08金管銀法字第09810004420號令廢止) 本法規有英譯
條文含有附件者,請點選條號(底線連結)進入查閱。
法條內容
   7   
七、未經本會核准,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不得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
    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五。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經申請核准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
    數超過百分之十五後,除金融控股公司、政府持股、及為處理問題金
    融機構之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其最高持股比率不得超過該銀
    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之股份超過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
    數百分之十五,未經向本會申請核准者,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
    三項規定,處該股東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對於超
    過許可之持股部分,本會並得限制其表決權。
法條相關見解查詢(選類別)
法條相關見解查詢(設條件)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