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9.12.23 一、第一項明定監管人對受監管金融機構重要財務業務狀況之定期報告義務。
二、第二項明定監管人立即報告之義務,對於受監管金融機構發生有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情節重大、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降低逾一個百分點、流動性不足有支
付不能之虞、對監管人所提意見或所為之處置未配合辦理及其他有損及受監管金
融機構本身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行為等重大事項,監管人應立即報告主管機關或其
他有關機關(構);另依銀行法第六十四條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該規定
,金融機構虧損逾資本(股金)三分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足資本(股
金),逾期未經補足者應派員接管或勒令停業,爰第三款明定金融機構如虧損逾
資本(股金)三分之一者應即報告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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