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機構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者,應約定各自對其國內 持卡人所收取並約定返還之款項負返還義務,並於該電子票證上載明或以 書面告知持卡人。 發行機構向國內持卡人所收取並約定返還之款項,應留存於國內,且發行 機構應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扣除應提列之準備金後,全部交付信託或 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銀行則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列準 備金。 前二項所稱國內持卡人指在國內購買或租用國際通用電子票證之持卡人; 所收取並約定返還之款項包括國內持卡人於國外儲值之款項。
100.01.25一、為健全發行機構之經營,爰於第一項規定發行機構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 ,應約定各自對國內持卡人所收取之款項負返還義務,以釐清合作雙方之責任, 並善盡告知義務。 二、為維護國內持卡人之權益,於第二項明定發行機構向國內持卡人所收取款項應依 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辦理,銀行則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列準備金 。 三、第三項定義前二項所稱之「國內持卡人」及「所收取並約定返還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