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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102.11.18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3860號公告訂定)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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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7   
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
    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
    違約金。
    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
    契約中約定:
(一)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三期。(金融機構得按「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
      金,但不得按「每月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
      違約金。)
    金融機構按高於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不得另外收
    取違約金。上開遲延期間利息之計收標準應於契約中約定,且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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