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4.27 一、第一項規定申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
行為者,除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外,並經主管機關發給核准函後,始得辦理
相關業務。
二、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牽涉價金(
款項)匯入、匯出、結匯及外幣匯款等事宜,涉及中央銀行業務,爰為第二項規
定。
110.06.30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境內帳務清算機構從事提供經核准機構帳務清算及其系統介接、資訊傳輸與交換
服務之業務,依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
法第二十五條第五款及第二十六條,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辦理,後續新增
境外合作對象亦同,爰增訂第二項。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另配合增訂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