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使用者以電子支付帳戶收受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時,應與 電子支付機構簽訂契約成為特約機構。但對於收受下列我國境內之交易款 項,經確認交易真實性並留存紀錄者,非屬特約機構,不適用第四條至前 條之規定: 一、電子發票獎金之領獎。 二、購買金融商品或服務依約定買回、贖回或分配收益等之收款。 三、薪資或報酬等所得之收款。 四、網路借貸平臺所撮合新臺幣金錢借貸之貸與或返還之收款。 五、銀行業放款業務撥貸之收款。 六、政府機關補助款發放或退稅費之收款。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
110.06.30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實務上使用者基於本條所列之情事而以電子支付帳戶收受代理收付實質交易 款項,並非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非屬特約機構之管理範疇,不適用特約機構之 相關管理規定,爰增訂本條規定。另電子支付機構辦理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收款 時,應遵循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會員機構 與網路借貸平臺業者合作實務作業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