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三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總 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以信託方式接受客戶委託執行資產配置業務,該 客戶為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者,於下列事項 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一、管理、運用與處分信託財產之種類及範圍。 二、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 三、商品應經同業公會或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備查或申報生效。 四、從事推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
103.09.26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國際金融業務條例境外原則自由之本旨,比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外幣信託業 務之鬆綁,明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對境外客戶辦理總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 以信託方式接受客戶委託執行資產配置業務,不適用本辦法有關信託財產範圍、 專業投資人之資格條件、商品應經同業公會或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備查或申報 生效及從事推介、廣告、業務招攬與營業促銷活動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