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勒令停業) 本法所定之罰鍰,經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 滯納金百分之一;屆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得由主管機關 勒令該票券商或其分公司停業。
(勒令停業)
090.07.09一、為使本法所定之罰鍰或費用能順利執行,爰訂定屆繳納期限不繳納者,自逾期之 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金,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依法(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 行;並得由主管機關勒令該票券商或其分公司停業,以收嚇阻之效。 二、本條係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定之。094.05.18規費逾期繳納加徵滯納金應回歸規費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爰予刪除;另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應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辦理,「依法」二字核屬贅語,爰刪除之 ,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