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6.01.04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十一條增訂主管機關得視對銀行之風險評估結果,要求銀行維持高於法定
規定之資本適足比率,爰修訂第一項後段規定。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爰修訂第二項,增訂銀行資本適足率低於主管機關要求之最
低比率亦應適用本條之處分規定。
四、參酌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第四十四條之二之修正草案條文,爰修正第二項及第
三項有關資本適足率未達百分之八及低於百分之六所採行之相關監理措施。
098.06.30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將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
之八之規定,修正為不得低於一定比率,爰將本辦法原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文字酌
予修正,移列至本條第一項,並訂明為最低資本適足率要求。其中最低資本適足
率係指主管機關依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對銀行之風險評估結果,得要求銀行提
高其最低資本適足率。
三、配合本次銀行法之修正,係參酌美國存款保險條例之立法例,建立立即糾正措施
,將銀行資本劃分四類等級,採行不同之監理措施,爰於第二項明定各類資本等
級之劃分標準。
四、美國將資本等級劃分為資本良好、資本適足、資本不足、資本顯著不足及資本嚴
重不足共五個等級,並以資本適足率百分之十、百分之八及百分之六為等級劃分
之標準,我國則將資本等級劃分為資本適足、資本不足、資本顯著不足及資本嚴
重不足等四個等級,其中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八以上者(含百分之十以上者)稱
為資本適足,爰以百分之八及百分之六為劃分資本等級之門檻,另資本嚴重不足
係於本法明定。
101.11.26 一、本條新增。
二、將現行第二條之ㄧ第一項有關最低資本適足率之規定移列至本條。
三、因應 Basel III 將於過渡期間逐年提高最低資本要求,為使銀行能透過合理盈
餘保留及資本籌措等措施,達到較高之最低資本要求,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一
百零二年至一百零七年間,各年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
之最低要求應符合附件一之規定,並於同項第二款明定自一百零八年起銀行最低
資本要求為普通股權益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七、第一類資本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
八點五及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點五。
四、另由於第一項所訂各項法定最低資本要求已將 BaselIII 之留存緩衝資本(Cons
ervation Buffer) 二點五個百分點,計入最低資本要求,故銀行若不符合上開
規定者,應依據本法第四十四條之ㄧ及第四十四條之二之規定辦理。
五、因應 Basel III 授權各國主管機關得訂定抗景氣循環緩衝資本之措施,作為控
制總體審慎穩健之工具,以控管銀行因信用過度成長致發生系統性風險之虞,增
訂第二項規定,並明定提高之幅度不得超過二點五個百分點。
101.11.26 一、本條新增。
二、將現行第二條之ㄧ第二項有關資本等級劃分之規定,移列至本條。
三、配合本次修正將逐年提高資本適足性之最低要求,爰增訂第一項有關過渡期間內
各年度資本等級之劃分標準,應依附件二之規定辦理,並於第二項明定自一百零
八年起資本等級之劃分標準。
四、鑑於修正後銀行資本等級之劃分係分別依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
本適足率等三項比率之標準劃分,為避免上開三項標準之劃分結果可能產生歸屬
於不同資本等級之情形,為使銀行資本等級得以明確歸屬,爰於第三項明定銀行
如依前二項劃分標準,而有適用兩類以上資本等級之情形,應以較低之資本等級
為其資本等級。
108.12.23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刪除,爰刪除現行第一項規定及附件二。
三、將現行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移列至本條第一項,並配合本次增訂第七條有關主管機
關得要求我國系統性重要銀行提列額外資本,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
資本等級之劃分標準。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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