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申請遷移分支機構,其遷移地區應符合第四條第三項規定。除有 正當理由,並符合金融監理政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銀行限於原址所 屬之同一直轄市、省轄市或縣內遷移。
096.01.16一、條次變更。 二、將「財政部」修正為「主管機關」,刪除「信託投資公司」之文字。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調整為第四條第三項,修正文字。 四、修正「除有正當理由,並符合金融監理政策」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跨區遷 移。 五、所稱「正當理由,並符合金融監理政策」者,例如配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 經營不善金融機構、配合加強辦理中小企業放款方案、金融機構整併均衡據點之 調整、加速降低逾期放款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