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6.09.06 一、資本適足率是維持信用合作社健全經營之指標,主管機關對於資本不足之信用合
作社,均要求須補足資本。對於被接管之信用合作社,未來將進行合併或標售,
已無再要求補足資本之必要。
二、信用合作社被接管後,因資本適足率指標對於金融監理已無參考價值,若再要求
信用合作社須定期申報、計算及請會計師覆核該比率之正確性,已無實益,爰增
訂第八條第三項有關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信用合作社,得免予辦理之規定。
099.02.09 一、鑑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成立後,銀行業、證券業、期
貨業、保險業等監理業務已由財政部移由金管會掌理,爰配合組織調整,將原「
按財政部」用詞修改為「依中央主管機關」。
二、參酌「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將「填報」用詞修改
為「申報」。
101.11.01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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