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本注意事項所稱負責人,指本國銀行國外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國 外分行之經理、轉投資之子銀行或合資銀行由本國銀行派任副總經理 以上之人員。該等人員應具備良好之語言能力、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 能力,且無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事;國外分行之經理及轉投資之子銀行或合資銀行由本國銀行派任副 總經理以上之人員,並應符合前開準則第六條規定。
094.11.07配合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六條規 定,刪除「第一項」之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