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4.11.30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銀行之財務風險,得以銀行資本適足率為監理指標,爰刪除後段之規定,其
理由如下:
(一)以長期股權投資為主要營運之工業銀行與以授信為主要營運之商業銀行,財務
風險不同,又資產之評價相對不易,作為風險監理指標之最低資本適足率應有
不同。
(二)工業銀行得辦理之長期投資金額占淨值之比率,約高於商業銀行一倍(工業銀
行修正後為淨值之 100 %,商業銀行為淨值之 40%)。
(三)參考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銀行申請變更登記為工業銀行,規
範有其「淨值與總資產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二」之規定。
(四)另以二家工業銀行申報 93 年底之資本適足率,推估若以 10 %作為最低要求
者,台灣工銀行仍可投資 6,981 百萬元=(20.45 %-10 %)x66,808,中
華開發仍可投資之金額為 23,929 百萬元=(34.98 %-10 %)x95,794。
三、於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增加:工業銀行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應扣除直接投
資,及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之規定。
096.11.29 工業銀行以投資為經常性業務,其投資風險可能較商業銀行為高,爰本條規定工業銀
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應高於百分之十,已較商業銀行為高,故因應新巴塞
爾資本協定之實施,該比率爰比照商業銀行,工業銀行投資不動產金額得不從自有資
本中扣除。
101.12.27 因應巴塞爾資本協定三規定,及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自一百零
二年起,以漸進方式逐年要求銀行提高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
率,各不得低於一定比率,又依第二項規定,工業銀行計算該三項比率時,其對轉投
資事業之投資總餘額,均應全數於自有資本中扣除,該計算方式已較商業銀行嚴格,
且工業銀行依第二項規定所計算之三項比率,均須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
理辦法第五條所定之一定比率,故該三項比率之標準,實質上已較商業銀行為高。爰
僅就資本適足率另為規範,配合修正第三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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