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5.01.24 本條未修正。
097.03.17 一、考量銀行發行金融債券之性質及目的係為充實營運資金及改善財務狀況,且依銀
行法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存款債務應優先受償,爰增訂第二項,銀行發行金融
債券不得以其資產為其發行金融債券之擔保。
二、另增訂第八條第三項,限制銀行辦理擔保授信不得徵提自行發行之金融債券為擔
保品。
三、原條文第二項改列為第四項。
106.03.23 一、金融債券全面無實體化後均為記名式,其轉讓及提供擔保,均應以帳簿劃撥方式
為之,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金融債券全面無實體化後,已無金融債券遺失、被竊或滅失之情形,爰修正第四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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