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9.03.16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本條例第七十三條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之規定,大陸地區
人民、法人來臺投資須向經濟部申請許可。大陸地區商業銀行及陸資銀行來臺設
立分行及參股投資,亦屬上開規定所規範之投資行為,爰於第二項明定應併向經
濟部申請許可。另本條例第四十條之一及「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
或辦事處許可辦法」規定,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須經經濟部許可在國內設立分公司
或辦事處,方得在國內從事業務活動,因大陸地區商業銀行及陸資銀行來臺設立
代表人辦事處或分行,亦屬上開規定所規範之行為,爰併於第二項定明應向經濟
部申請許可。
三、大陸地區商業銀行及陸資銀行在國內設立分行,因須報經主管機關許可,故該銀
行在國內之分行從事兩岸金融業務往來,免再報經主管機關許可,爰併於本條第
二項明定,以符實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