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5.03.23 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存保公司經本基金委託辦理前項及第十條相關事務時
,其所需費用由本基金負擔。」,爰明定應由本基金負擔之費用。
096.04.20 一、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以下稱重建基金)管理會第四十三次會議決議、金管會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金管銀(三)字第○九五○○五四三八三○函及九十六年
一月十四日金管銀(三)字第○九六三○○○○二六一號函釋,重建基金處理經
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其支付往來及其他服務性業務所生應支付款項,包括匯款、
應付代收款及同業拆款......等等,屬本辦法所稱「營業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
,由該基金負擔。
二、考量本條規定所稱「費用」,易使人誤認其係指財務報表之損益科目,致對該條
規定範圍得否涵蓋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支付往來及其他服務性業務所生應支付款項
,未臻明確,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一款文字。
三、第三款前段文字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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