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5.09.18 為配合銀行法修法意旨,有效降低金融機構作業委外之內部風險及系統風險,參酌德
國、新加坡立法例及「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規定金融機構應建立委
外風險管理原則及其作業程序。
101.02.08 本條未修正。
112.08.25 一、配合第四條第二項款次調整修正。
二、為落實以風險為基礎之作業委外控管原則,爰參酌歐盟委外指引及新加坡委外指
引之規範,於第二款增訂金融機構對委外風險管理之規定,應評估委外風險,確
保金融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具備足夠之專業知識與資源,並考量風險因素,採取降
低風險之適當措施,並訂定更新風險評估之機制及就具重大性之委外事項之風險
情境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測試或演練。
三、金融機構對委外風險管理機制,除應建立有效之緊急應變計畫,於與受委託機構
終止委外契約時,應確保能順利移轉至其他受委託機構或移回自行處理,並確保
原受委託機構留存資料全數刪除或銷毀,並留存刪除或銷毀之紀錄,爰於第三款
後段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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