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9.12.01 訂定金融控股公司以公開收購方式投資者,其於完成公開收購後所應辦理之事項,以
及未完成公開收購後擬再次申請之相關限制。
114.11.25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投資金融及非金融事業應經
主管機關核准。如該投資涉以公開收購方式收購股份者,於主管機關核准前,能
否啟動公開收購尚具高度不確定性,爰投資公司之董事會就公開收購案通過之收
購條件包括收購價格、數量、期間等,應予以保密、不得對外揭露,以避免影響
市場價格、股東權益及金融市場秩序安定,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
四、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金融事業,經主管機關否准後,如擬再次申請投資,宜先
就遭否准之原因進行充分調整改善,或與相關利害關係人充分溝通,而非於短時
間內再次提出申請,爰增訂第三項,明定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金融事業,經主
管機關否准者,擬再次申請投資同一事業之限制,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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