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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業及電子支付機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要點(107.11.09金管銀法字第10702744680號令廢止)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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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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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專責單位及專責主管:
(一)銀行業及電子支付機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應依其規模、風險等配
      置適足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人員及資源,並由董(理)事會
      指派高階主管一人擔任專責主管,賦予協調監督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之充分職權,及確保該等人員及主管無與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職責有利益衝突之兼職。其中本國銀行並應於總經理、總機構法令
      遵循單位或風險控管單位下設置獨立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單
      位,該單位不得兼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以外之其他業務。
(二)前款專責單位或專責主管掌理下列事務:
      1.督導洗錢及資恐風險之辨識、評估及監控政策及程序之規劃與執
        行。
      2.協調督導全面性洗錢及資恐風險辨識及評估之執行。
      3.監控與洗錢及資恐有關之風險。
      4.發展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
      5.協調督導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執行。
      6.確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之遵循,包括所屬金融同業公
        會所定並經本會准予備查之相關範本或自律規範。
      7.督導向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及資恐防制法
        指定對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所在地之通報事宜。
(三)第一款專責主管應至少每半年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監
      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報告,如發現有重大違反法令時,應即時向董
      (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報告。
(四)銀行業及電子支付機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國外營業單位應綜合考
      量在當地之分公司家數、業務規模及風險等,設置適足之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人員,並指派一人為主管,負責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
      協調督導事宜。
(五)銀行業及電子支付機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國外營業單位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主管之設置應符合當地法令規定及當地主管機關之要求
      ,並應具備協調督導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充分職權,包括可直接
      向第一款專責主管報告,且除兼任法令遵循主管外,應為專任,如
      兼任其他職務,應與當地主管機關溝通,以確認其兼任方式無利益
      衝突之虞,並報本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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