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專責單位及專責主管:
(一)銀行業及電子支付機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應依其規模、風險等配
置適足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人員及資源,並由董(理)事會
指派高階主管一人擔任專責主管,賦予協調監督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之充分職權,及確保該等人員及主管無與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職責有利益衝突之兼職。其中本國銀行並應於總經理、總機構法令
遵循單位或風險控管單位下設置獨立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單
位,該單位不得兼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以外之其他業務。
(二)前款專責單位或專責主管掌理下列事務:
1.督導洗錢及資恐風險之辨識、評估及監控政策及程序之規劃與執
行。
2.協調督導全面性洗錢及資恐風險辨識及評估之執行。
3.監控與洗錢及資恐有關之風險。
4.發展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
5.協調督導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執行。
6.確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之遵循,包括所屬金融同業公
會所定並經本會准予備查之相關範本或自律規範。
7.督導向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及資恐防制法
指定對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所在地之通報事宜。
(三)第一款專責主管應至少每半年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監
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報告,如發現有重大違反法令時,應即時向董
(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報告。
(四)銀行業及電子支付機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國外營業單位應綜合考
量在當地之分公司家數、業務規模及風險等,設置適足之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人員,並指派一人為主管,負責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
協調督導事宜。
(五)銀行業及電子支付機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國外營業單位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主管之設置應符合當地法令規定及當地主管機關之要求
,並應具備協調督導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充分職權,包括可直接
向第一款專責主管報告,且除兼任法令遵循主管外,應為專任,如
兼任其他職務,應與當地主管機關溝通,以確認其兼任方式無利益
衝突之虞,並報本會備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