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電子支付機構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以第三人之地位向 消費者為清償。 二、本基金之人事、行政、衍生稅賦及其他管理事務之必要費用。
104.04.27定明本基金之用途,包括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電子支付機構因財務困 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以第三人之地位向消費者為清償,及為維持本基金運作所 支出之相關人事、行政、衍生稅賦及其他管理事務等必要費用。110.06.30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