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之總機構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當月十五日前,彙 整轄下分支機構之請款資料,填具請領補貼款項清冊,向經理銀行請求撥 付補貼款項。 受災居民部分還款時,應僅就其債務餘額計算補貼金額;受災居民全部提 前清償債務時,停止補貼。 金融機構將受災居民之債務轉列催收款或呆帳,自各該日起即不得申請補 貼,申請補貼之金融機構並應即函知經理銀行。
105.07.08一、第一項明定補貼作業程序。由於本辦法並未編列特別預算,基於為及時於當年年 底前將補貼款撥付完畢之作業時間考量,爰明定金融機構應於每年一、四、七及 十月之當月十五日前,向經理銀行請求撥付補貼款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受災居民部分還款,及金融機構將受災居民之債務轉列催收 款或呆帳時之處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