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06.28 一、參考本注意事項第八點規定及美國紐約州金融署 Part 五○四「防制洗錢之交易
監控與篩選程序最終規範」,訂定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姓名檢核計畫相關規範。
另參考香港二○一五年三月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指引(認可機構適用)
第六. 二十二 a 段規定及新加坡金融管理局二○一五年十一月 Notice 六二六
第六. 三十九段規定,姓名檢核範圍應依風險基礎方法擴及客戶之關係人(
connected parties ),爰定明檢核對象包括客戶、客戶之高階管理人員、實質
受益人或交易有關對象。所稱交易有關對象,係指交易過程中,所涉及之金融機
構客戶以外之第三人,例如匯出匯款交易之受款人,或匯入匯款交易之匯款人等
。
二、為確認、查核姓名及名稱檢核之執行情形,要求金融機構應就其執行情形加以紀
錄,並依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限進行保存。爰增定第三款規定。
107.11.14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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