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06.30 主管機關就非銀行及非電子支付機構申請經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或外籍移工
匯兌公司申請營業許可證續期之審查,應就其是否符合本辦法所訂之申請資格、申請
書件內容是否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是否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相關事項屆期未補正、營
業計畫書是否欠缺具體內容或執行顯有困難、是否依期限提出營業許可證續期申請、
是否有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及存在影響其健全經營本辦
法業務之情事,綜合判斷其是否具備健全經營業務之條件。如有本條規定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爰為本條規定。
113.12.04 一、按申請人負責人綜理公司業務、法令遵循及內控管理,為確保外籍移工匯兌公司
得有效健全經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新增第二款規定,以強化對外籍移
工匯兌公司負責人之資格要求。原第二款移列第三款,且增訂申請書件內容不齊
備、欠缺具體內容者,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二、第四款至第八款由現行第三款至第七款移列。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七條第四項移列至第七條第五項,爰修正第六款之援引項次。
四、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電子支付機構經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後,經主管機關或
中央銀行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得按次處罰;其情
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停止營業或廢止許可。本辦法係本條例授
權辦法,爰參酌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立法意旨,於第一項第七款增訂「且情節重大
」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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