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五 條所提出之書件,除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七十三條 第二項已規定者外,其屬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 求申請人經大陸地區公證機構認證及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予以驗證或查證。
099.03.16一、本條新增。 二、大陸地區商業銀行及陸資銀行來臺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分行、參股投資之申請文 件,以及其指派擔任國內金融機構董事等申請案所附資料,如屬大陸地區製作之 文件,主管機關均得於必要時,要求申請人經大陸地區公證機構認證及海基會驗 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