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絕證書之作成) 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 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 付款人或承兌人在匯票上記載提示日期,及全部或一部承兌或付款之拒絕 ,經其簽名後,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付款人或承兌人之破產,以宣告破產裁定之正本或節本證明之。
(拒絕證書之作成)
062.05.28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三一條第二項,移併本案第一、 二項作統一規定,並依前條修正意旨,增列「無從為付款提示」,作為應作成拒絕證 書之事由。 第三項,原條文「破產宣告書」及「謄本」與現行法規定不符,並依破產法及民事訴 訟法有關條文改為「宣告破產裁定之正本或節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