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依前條規定申報之資本適足率,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資本適足 率計算之規定審核其資本等級。 信用合作社之資本等級經主管機關審核為資本不足、資本顯著不足及資本 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之二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採取相關措施。
099.02.09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次銀行法之修正新增資本等級劃分之標準,且主管機關對資本不足之信用 合作社,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之規定,採取相關措施,爰主管機關有必要就信用合作社依本辦法第八條所申報 之資本適足率等相關資料,審核其資本等級。101.11.01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