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0.07.09 一、為明定主管機關許可金融控股公司設立時應行審查條件,爰於第一項規定之。
二、參考美國金融服務現代化法第一○三(a)條及日本銀行法第五十二條之三條規
定,就主管機關為許可時應審酌之因素,包含資本健全、管理能力良好,並審酌
金融控股公司應能發揮金融機構綜效,以維金融服務品質。
三、主管機關進行第一項審酌申請案件時,將考量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後,其投資事業
之調整時間及難易程度。又對於預定成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既存公司,將以投資為
專業之公司為原則,如現行依公司法第十三條成立之投資公司,且所屬事業亦以
金融事業為主體,至於以產業為主體之事業型控股公司,基於商業與金融分離原
則,將不予以許可。又既存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為金融控股公司後,其原投
資事業之調整期將適用第三十五條有關業務調整之規定。
四、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可能對整體金融事業產生獨占、結合、聯合行為或不公平競
爭之間題,因此就第一項第三款關於金融市場競爭程度之影響,應納入公平交易
委員會之專業意見,爰訂定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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