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券金融公司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逾期授信及催收款: 一、經評估債務人財務、業務狀況,認為尚有經營價值者,得依其授信餘 額變更原授信案件之還款約定,並報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備查。 二、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積極清理。但經協議 分期償還授信餘額者,不在此限。 三、經評估主、從債務人確定無能力全部清償,得擬具和解處理意見,並 報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核准。
094.03.07一、條次及部分款次變更,原第七條移列本條。 二、參酌銀行資產評估辦法第九條規定,並考量票券金融公司授信業務特性而修正。 三、第二款對票券金融公司逾期授信及催收款之清理,增訂經協議分期償還案件之但 書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