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4.08.31 一、目前票券金融主管機關與期貨主管機關皆為金管會,惟對票券商與期貨商之管理
係分別以票券金融管理法與期貨交易法為法源,票券金融公司如擬兼營期貨業務
,仍應依期貨交易法相關規定申請許可。
二、金管會於 94 年 3 月 7 日修正發布「票券金融公司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
逾期授信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自 94 年 7 月 1 日起實施;該辦法除修正
逾期授信之定義外,並增列應予觀察授信,以因應票券金融公司保證業務之特性
,使資產品質更透明。又參照「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十
點規定,係以逾期放款比率高於百分之三作為限制銀行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基
準,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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