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8.10.05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第四條及
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四點,就證券商等申請兼營信託業務及銀行
申請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先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銀行申請兼
營信託業務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三、依據本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證券商依
據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兼營信託業務,其辦理信託業務特定項目之範圍、申請
主管機關許可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 (包含登錄作業)等應遵行事項,應
依主管機關另行訂定之辦法辦理,爰於第二項明定。
101.12.28 因應巴塞爾資本協定三及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銀行法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自一百零二年起,將以漸進
方式逐年要求銀行提高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各不得低於
一定比率,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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