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法規查詢結果
法規名稱: 縣銀行法(082.07.30華總(一)義字第3705號令廢止)
條文含有附件者,請點選條號(底線連結)進入查閱。
法條內容
第    9     條
縣銀行應俟股款收足二分之一以上時,由縣商會出具驗資印文證書,並備
具左列各件,轉請財政部核准登記,發給銀行營業執照,方得開始營業:
一、出資人姓名、籍貫清冊。
二、出資人已交未交資本數目清冊。
三、各職員姓名、籍貫清冊。
四、執照費。
前項未收之股款,應自核准登記之日起五年內收齊之,仍依照本條第一項
規定辦法驗資具證報部備案。
法條相關見解查詢(選類別)
法條相關見解查詢(設條件)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