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5.04.27 為保障消費者權益,特訂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不得逾 5 年,且開戶人如有疑義,
原通報機關應負責處理,銀行於必要時並應提供協助。
099.12.09 一、修正第一項,衡平考量警示機制抑制犯罪之效果,及對帳戶所有人財產交易之影
響,爰採漸進方式放寬警示期限,參酌支存拒往期間須滿三年之期限,將警示帳
戶之限制期間由五年縮短為三年。
二、配合第一項施行日期訂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增訂第二項有關一百年一月一日
前列為警示帳戶尚未解除者,適用第一項之警示期限規定;其已逾三年者,自一
百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
103.08.20 一、鑑於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對於該帳戶所有人之財產交易影響甚大,經
衡平考量檢警調機關偵辦案件和法院審理案件之時效,及對帳戶所有人財產交易
之影響,爰採漸進方式縮短警示期限,將警示帳戶之限制期間由三年縮短為二年
,並以延長一次且以一年為限。
二、配合警示期限通報延長次數及期限之修正,修正第一項警示期限計算方式之文字
。
三、另配合第一項施行日期訂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於第二項下增訂四款,對
於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尚未解除之警示帳戶,分別依其警示期限逾三年、逾二年未
滿三年、未逾二年,以及本次修正施行前經再行通報之態樣,訂定其自動失其效
力之期限,以保障該等已警示過久之開戶人權益。
115.08.31 鑒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前通報之警示帳戶,警示期限均已屆滿而失其效力,爰刪除
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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