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7.03.03 (一)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常見有許多不正常之情形。例如付款方式以開立票據方
式為之,待票據到期又以延票方式延遲付款,造成金融機構遲未收到價款,滋
生原所認列之損失過於樂觀,不符合會計穩健原則之疑慮,因此規定買受人未
依契約完成付款之部分,應依規定提足損失準備。
(二)訂有利潤分享條件之契約應有後續之管理機制以保障金融機構之權益,爰規定
應於契約中明訂利潤分享之具體內容及稽核方式。
(三)為避免出售不良債權之金融機構利用公告之投資人資格條件將投標者侷限於特
定投資人,得標後再修改付款條件以利特定人履行合約,因此規定契約簽訂之
付款條件應與公告之付款條件相同,且契約一經簽訂,付款條件即不可作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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