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9.02.04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信託業業務涉及外匯之經營者,應經中央銀行同
意。為使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或涉及外匯之投資皆能有所規範,爰明定信
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或涉及外匯之投資範圍及限制,應依第十條至第十五條
規定辦理。
三、本辦法所規範之國外投資係指至國外投資於外國有價證券等金融商品;另所稱涉
及外匯之投資則包含於國外及國內投資外幣金融商品,例如外幣存款,無論係存
放於本國銀行或國外之外國銀行均屬之。
四、信託業辦理共同信託基金、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金融資產證券化或不動
產證券化業務,或涉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期貨交易法、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管理辦法、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對於涉及國外或外匯之
投資已另有規定,爰明定不適用第十條至第十五條規範。
五、為促請信託業注意第一項之投資涉及資金匯入、匯出部分,應依中央銀行所訂結
匯相關規定辦理,爰訂定第二項。
|